从比较法角度看,与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相搭配、以为特别法持有的强制登记态度为其适用前提以及仅将"善意第三人"限定为未经登记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所不能对抗的主体,此三项为我国《物权法》第24条记载的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要件的具有制度意义的标新立异。但这些标新立异都显得非常不恰当,致使此条完全没有必要存在于这部法律中,故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实不宜再将此条纳入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