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对于仲裁的司法审查,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模式,即向仲裁地法院提出撤销之诉;向执行地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的程序。当两种程序同时出现时,便可能产生"双重监督"现象,致使裁决的执行产生不确定性。《纽约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两种程序同时发生时执行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体现了仲裁地法院在管辖方面的优先性,但也赋予执行地法院在决定是否中止执行以及是否要求提供担保上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目前在处理仲裁司法审查平行程序方面存在规则不完善、法院行使裁量水准有待提高、未规定担保措施的问题,对此应当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规则及安排、引导法院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明确规定担保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