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规定的具体惩罚性赔偿规则,在内在体系上以立法者承认但合理控制其适用以在特定领域制裁和遏制特定侵权行为的高效社会治理为目的,在外在体系上采用相同或相近概念以构造相同的逻辑构成,彼此之间的规范关系整体上符合《民法典》的体系性、科学性目标。以《民法典》惩罚性赔偿规则外在体系所显现出来的立法者承认但限制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基本思路,在解释论上可以进一步推导出控制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三重构造:一是通过限制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进行控制,惩罚性赔偿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严禁类推;二是通过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进行控制,责任成立门槛高,标准严格;三是通过惩罚性赔偿责任承担的具体赔偿额进行控制,赔偿额应与立法者制裁、遏制的立法目的以及具体的侵权行为相适应,不得畸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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