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证据失权的要旨在于确立一种独立于社会生活时间的诉讼时间,从而从时间维度化约事实调查的复杂性;证据失权的引入提升了民事诉讼程序的自治程度,有利于法律系统从社会系统中分出。但由于2001年的司法解释过于严苛,且对当事人举证权的保障不够充分,证据失权在我国的运行并不顺利。实证调查显示,作为失权模式之替代的罚款模式亦被搁置,原因是罚款机制不适合逾期举证的规制,在具体适用中无法形成激励相容的局面。为了推进以集中审理为中心的审判方式改革,促成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性变迁,应当重建证据失权制度。新时期的证据失权制度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充分关注当事人程序保障,在"期间法定,适用裁量"的基础上进行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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