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赋予对公婆、岳父母无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但却在事实上承担了主要赡养责任的丧偶儿媳、女婿一定的遗产权利具有法律和道德上的正当性。继承法理论为此种权利的实现提供了遗产继承制度和遗产取得制度两种不同的权利实现机制,但二者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均不相同。现行法采纳了遗产继承制度作为其权利实现机制,并赋予了丧偶儿媳、女婿第一顺位遗产继承权,《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908条延续了这一做法。但此种方案却因为理论基础不足和实践效果欠佳而备受诟病,以至于不少学者建议改采遗产取得制度作为其权利实现机制,赋予丧偶儿媳、女婿酌分遗产请求权。遗产继承制度所包含的身份取向的伦理逻辑比遗产取得制度所秉持的财产取向的市场逻辑更能体现丧偶儿媳、女婿对遗产权利的诉求。事实上,现行法的不足完全可以通过对丧偶儿媳、女婿继承权顺位的调整来予以消除。具体而言,《民法典继承编》可将丧偶儿媳、女婿的继承顺位从第一顺位改为无固定顺位,并在此基础上合理安排其与不同顺位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时的应继份。此外,立法还应明确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判断标准,规定丧偶儿媳、女婿继承权规则的准用和排除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