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抽象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在我国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一方面体现为罪名的增多,另一方面体现在其规制范围已经延伸至行政和民事等领域。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受到风险刑法理论以及国家刑法治理观念转化的影响,不可否认其具有提前保护法益和预防风险的功能。但以行为定罪的特性决定了其有危害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而对于民众体感治安的回应和过于提前化的应用也可能导致刑法陷入象征性立法的窠臼并违反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的限缩首先应厘清危险的实质,还应将其所保护的法益限定在具有人身性质的群体法益之中,唯此方能实现对刑法传统原则的坚守。

  • 单位
    哈尔滨商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