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在环境侵权领域首次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保护环境私益的同时形成了对环境公法责任的有利补充。但结合实践案例来看,该制度当前在适用上仍存在请求权主体宽泛、举证责任规则不当、赔偿金额缺乏法定标准以及与公法责任冲突竞合等问题。在制度的规制完善上更应注重适用范围限缩、合理分配程序责任、建立法定赔偿标准及责任竞合下的顺位抵扣机制以实现其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