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第1195条第2款首次将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因素体系化,划分为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两类。基于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网络服务类型以及必要措施三者之间处于一种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联动状态。结合司法实践与产业发展需求,必要措施的含义不再局限于"定位清除",而是朝向多元化措施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根据不同的初步证据,结合其提供的具体服务类型,按照比例原则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确定对应的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