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认定中,“完全连带责任为主,补充责任为辅”的责任形态弊端突显,比例连带责任成为国内法院审理新方向。但是,比例连带责任在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认定中的适用并非毫无限制,应当同时满足积极要件和消极条件:对于前者,要求中介机构与发行人基于意思或可能因果关系形成一体性而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后者,建基于“责任与处罚相当”之法理,主体为保荐人或主观为故意的情形不适用比例连带责任。在适用路径方面,宏观上,比例连带责任在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认定的适用应设置上限,该上限与最终责任采正比设计;微观上,最终责任需要综合考量过错程度、原因力、专业范围等多元因素予以勘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