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为平台经营者规定了"相应的责任"。但责任性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均未明确,法官判案没有统一标准,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有损法的可预见性和公平性。平台经营者充当市场秩序维护者时,承担的应是侵权责任,其对应的主观过错是过失,且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平台经营者履行职责就不会发生损害,那么由其承担不真正的连带责任;如果平台经营者尽到义务也会发生损害,则在其未尽到义务时,由其在未尽义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此外,还应明晰平台经营者的"资质审查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课以"监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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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