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归因与归责分属不同层面,司法实践中,通过因果关系明确归因这一事实性问题尚不能解决行为定性的全部疑难,从位阶关系来看,归因仅是归责的前置性条件,而欲完清归责这一评价问题,还需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判断。本文通过对张某涉嫌滥用职权一案司法定性问题的评析,指明在行为不具备刑法上的实行行为性时,不应将该行为作为危害结果之原因。而在因果关系获得确证后的归责过程中,若行为人尽到了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亦不能将责任归咎于行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