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的"大调解"机制在制度设计上强调党委、政府的主导地位,调解主体的多元化,按照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相结合的"三位一体"工作体系,综合利用各种社会制度资源进行社会矛盾化解,做到"案结事了"、"三效合一"。但在实践中存在政府主导、缺少中立第三方的"第二方纠纷解决机制"的倾向。荷兰早期的政府调解没有使荷兰建立有效的调解制度,二战后荷兰废除了政府调解制度,政府从积极主动的调解者转变为在理论上提供准备和论证者。我们应该从荷兰的经验中得到相应启示。

  • 单位
    蒂尔堡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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