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类型的新成员,其重要性在当今的民事诉讼中不言而喻,为保证法院在获得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作出公正裁判,立法上规定不负责任的当事人及第三人协助法院进行电子数据的证据调查协力义务。因电子数据与传统的证据形式有着天壤之别,构建电子数据的证据协力义务也实属必要。文章认为,应该根据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规定不同的协力义务。可以以书证形式表现的,应用书证提出义务,不能采用打印输出的方式或是用书证难以展现其完整性,则采用勘验协力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