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电子商务法第38条在立法设计上还存在规范内容重合以及逻辑体系混乱的缺陷。故而在解释论上应当将38条后款理解为38条前款的示例说明。另外,也应当理顺电子商务法38条与其他相关条文的逻辑关系。为保障电商平台的稳健发展,电子商务法第38条适用范围必须受到限制。同时,现行的一元义务评价体系应当被多元的义务评价体系替代。最后,“相应的责任”要求裁判者应当综合考虑电商平台与电商平台经营者之间侵权行为结合的密切程度以及平台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力确定平台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