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工智能刑事责任问题避不开对主体资格的讨论,在无法满足犯罪主体概念确定的法律主体资格、危害行为、刑事责任三要件的前提下,难以承认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首先,人工智能缺乏权利诉求的主观基础以及人类中心主义法治发展背景下的客观障碍使得其法律主体资格无法被赋予。其次,人工智能行为虽然满足有害性以及有体性的特征,却因为自由意志无法由技术手段获得而缺乏行为有意性特征,导致其无法被规范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最后,在肯定刑罚反制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对人工智能施加刑罚难以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并且人工智能因为情感功能的缺失也无法体会刑罚之苦以及刑罚之仁,无法补足刑罚的社会功能,因而抑制刑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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