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属于对土地使用权物权变动的限制,并不针对和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物权法》及新颁布的《民法典》物权篇中确立了物权变动原因与物权变动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后,关于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只要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或者《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