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人工智能技术由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向超人工智能的发展过程中,有关人工智能法律主体地位的电子人格说、电子代理人说、工具说等观点及其主张均体现出不妥之处。本文通过研究认为,应当依据人工智能技术所处的不同阶段,类型化界定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在参照现有人工智能法律案件结果及民众意愿的基础上,本文认为:弱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强人工智能在有限条件下具有法律主体地位;超人工智能应当具有法律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