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总则》沿用《民法通则》的做法,对监护制度作为整体进行统一规定。然而这一规制模式却存在诸多缺陷。一方面,统一规则模式将监护与行为能力制度紧密挂钩,限制了监护的适用范围,扼杀了监护措施的多元化发展,对于人身监护的内容也缺乏重视;另一方面,《民法总则》监护部分所规定的内容,也显示了立法者在"全体"规范模式与"总分"规范模式选择上的犹豫不决。对监护制度的未来完善可从两方面着手实现:首先在民法典分则,尤其是婚姻家庭编中完成监护制度"分则"的制定;其次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由法院实现监护人选任的司法化,并且通过对《民法总则》条文的解释,促成成年监护制度的多样化。
- 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