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监察法》确立了一种集监督权、调查权和处置权于一身的监察权。作为一项关键职能,监察调查权实质上具有双重属性,其中,职务违法调查权具有行政管理性,职务犯罪调查权具有刑事侦查性。实践中,鉴于两种调查权在性质和法律后果上存在着本质差异,因此,不同调查活动之证明标准亦应当有所区别。事实上,《宪法》第127条第2款对此已经作了规范性指引,然而,作为下位法的《监察法》并未对此予以明确,造成实践中调查人员对两类不同性质案件之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困扰。为化解这一困境,对监察案件有必要构建"二元化"的证明标准,对职务违法调查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对职务犯罪调查采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 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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