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内部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的基石性范畴,因对行政行为概念的认识差异及受“司法视角中心主义”的视野局限,其概念、体系长期未形成共识。行政行为概念的确立是厘清内部行政行为概念的前提,从历史、实践与未来发展三个角度考察,行政行为应采广义概念。内部行政行为在内部行为体系中仅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属于行政行为的那部分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应定义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具有内部行政法效力的行政行为,这种法效力的内部性建立在行为主体管辖权的基础之上并受其限定。内部行政行为的体系包括制定内部行政规定的行为与内部行政处理,但所谓“内部行政协议”因签约行政机关之间欠缺内部性关系而无法成立。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