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刑法评价的行为对象应是"信息"而非"数据"。在"参与式公共性"语境下,企业作为信息主体的基本标志不再是主体身份而是行为权限。企业信息专有权是指企业在原信息主体授权以及前者基础上的法定授权范围内,为了生产经营通过加工处理所掌握原始数据,对所获得信息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基于权利的排他性以及针对不特定主体的效力,该权利未脱离绝对权范畴,应属新型财产权,本质是具备权利外观的刑事合规系统。应确立企业信息专有权作为刑法保护的新型信息法益,当企业为了生产经营在信息专有权的权限范围内制造、获取、传播、利用多方主体的信息时,应保护其信息专有权。当企业行为超越权限范围,则应以此作为其刑事不法的判断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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