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3年《商标法》率先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规定其主观要件为恶意侵权,然而该规定与我国《民法典》在立法表述上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也常因缺乏统一认定标准等原因,导致司法适用上的困境。在考察美国等域外国家关于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的基础上,《民法典》时代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应统一立法表述规范,调整为《民法典》规定的“故意”,具体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且应明确其一般表现形式为明知故犯,从而进一步细化主观要件的认定标准,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威慑作用。

  • 单位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