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直接救济或者修复受到污染或破坏的生态环境,是实现二十大报告提出的“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的核心环境法律制度之一。《民法典》第1232条创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并未明确该条能否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前学界对此存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相契合,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演进中保护法益从私益到公益的拓展,域外立法及司法实践具有可资借鉴的经验等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理论依托及实践参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秉持谦抑审慎的原则,健全主观过错与客观损害事实相结合的分类适用模式,即如果行为人主观无过错,无论受损生态环境能否可以被修复,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同时兼具受损生态环境无法被修复的客观要件,则实行“弹性金额”模式确立惩罚性赔偿责任。

  • 单位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