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我国刑法中,"情节恶劣"既是定罪条件又是量刑条件,在不同的语境下,情节恶劣的内涵和判断标准存在较大差别。《刑法修正案(十一)》引入了低龄未成年人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负刑事责任的个别化调整,该条款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进行了限定,从而改变了以往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立法的法定化方式,赋予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低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上的判断权。与以往作为定罪条件和量刑条件的情节恶劣相比,经核准负刑事责任条款中的情节恶劣条件指向的是低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在语境、内涵和判断标准上均不相同。借鉴国内外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经核准负刑事责任条款中的情节恶劣条件应从涉罪未成年人的外在日常情况、内在个人情况、先前类似罪错行为、犯罪前后表现等方面综合加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