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投资型保险合同不同于传统保险合同,前者涉及保险与委托双重性质法律关系,后者主要由保险法律关系构成。但是,此种差异并不否定投资型保险的保险属性,其“投资”功能实为保险“保障”功能之增益。投资型保险合同在实践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各方权利义务关系配置、投资账户法律地位与投资资金运作监管、保险交易稳定性与保单效力维持、保单现金价值与投资账户价值归属等。关于各方权利义务关系配置,投资型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根据投资型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法律关系和委托法律关系,分别适用《保险法》《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委托合同的规范。《保险法》未规定投资型保险投资账户资金归属,此类问题可通过理清投资账户法律地位,制定个性化的投资账户开立方案来解决。对于具有“财产隔离”效果的投资账户,该账户资金虽不同于保险公司的自有资金,但保险公司运用投资账户资金的行为仍应遵循保险资金运用的法律规定。《保险法》对投保人解除权的规定突破了合同拘束力理论,应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检视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目的与后果,增设被保险人同意作为投保人解除投资型保险合同的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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