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新增生态环境侵权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领域,并赋予该制度民事责任的属性。虽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建立在参考、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之上,但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体系、司法制度等方面存在结构性差异,不可盲目照搬他国做法,将惩罚性赔偿与罚款、罚金同质化处理,过于强调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和威慑功能。应理性认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私法属性,定位其依循完全赔偿原则填补损害的制度功能,限定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为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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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