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金融行业自律规则通常作为事实被适用于商事裁判中,《民法总则》第10条明确习惯可作为法源后,为符合一定条件的金融行业自律规则成为法源性规范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金融行业自律规则作为事实适用时,其具有评价行为,解释合同、解释法律等功能;作为法源性规范适用时,其适用前提、启动程序、识别程序及合法性审查等应当被着重关注。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这两种适用方式中均存在误用、漏用等情形。为进一步予以完善,裁判者应充分、理性的进行适用,同时金融行业自律组织也应不断提升自律规则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