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日本民事诉讼的文书提出义务,属于一般化义务。无论文书持有人是当事人还是案外第三人,只要其没有拒绝提出文书的除外事由,均应负担文书提出义务。当事人申请文书提出命令后,裁判所对双方的主张进行审理,进而作出文书提出命令决定或驳回文书提出命令申请的决定。日本知识产权诉讼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是基于日本民事诉讼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发展形成,但二者又存在诸多不同。日本知识产权诉讼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特殊规则,对当事人申请中提出文书的必要性作出了限定;裁判所可以利用秘密调查程序对文书提出的必要性、文书持有人是否存在拒绝提出文书的正当事由进行审理;在裁判所认为需要听取当事人或专门委员对文书的意见时,可以向其开示文书,并发布保守秘密命令。我国新颁布的知产证据规定对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进行了规定,但与普通民事诉讼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规定相比,并未充分反映知识产权诉讼的特殊规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更高要求也需进一步增强。因此,可以借鉴日本的有关成熟制度,建议通过完善法院对文书提出必要性的审查程序、规范拒绝提出文书正当理由的判断标准、扩大文书提出命令的主体范围、适用文书最小接触范围原则等方面进行制度优化,充分发挥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