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网络广告屏蔽在司法实践中一直被法院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了过于偏向网络广告发布方利益、忽视消费者和屏蔽软件提供方利益的裁判结果。这是因为对网络广告屏蔽行为加以定性的过程中,利益衡量方法的适用发生了偏差。产生偏差的原因在于,利益衡量基本标准缺失,利益衡量理念存在滞后,利益衡量因素考虑不够全面。因此,需要改进利益衡量方法的适用,以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为宗旨,设置更具体的衡量指标,平衡网络广告发布方、消费者和屏蔽软件提供方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不影响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前提下,尽可能提升消费者的利益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