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第147条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程序权利。法律适用者对该条文涉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属于何种诉讼地位、陈述意见是否属于法定证据等方面的理解产生了分歧。形成分歧的重要原因在于既有的第三人类型理论存在解释上的局限性,而依学理分析,辅助参加理论与该条文规定的程序权利构造存在规范解释上的暗合。基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辅助参加人的诉讼地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陈述的意见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申请出庭陈述意见是"应当"准许,且不具有上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