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现行《商标评审规则》在2014年第三次修订时,第四章证据规则第三十八条增加了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种形式。随着互联网、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智能设备的普及,以电子邮件、电子设备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微博、电子交易记录等形式出现的电子数据证据日益增多,成为商标评审案件中的重要证据形式。本文将结合第2322425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案,分析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特点及审查认定标准和原则,重点阐释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审查。

  • 单位
    国家知识产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