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行政审判中,对狭义的瑕疵行政行为,法院较多采用在判决文书中以"本院予以指正"或者"指出"的形式处理,但并不因此而否定整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并不撤销该行政行为或确认违法。法院对狭义行政行为瑕疵指正可类型化为对事实瑕疵、程序瑕疵及法律适用瑕疵的指正,分布在法官发挥自由裁量的场域,故存在模糊性与弹性。且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对行政瑕疵的意见易引申到整个行政行为,法院仅以指正方式予以回应,会引发原告对司法不信任。在法院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过程中,法院对狭义行政行为瑕疵予以指正的机制,须以行政行为合法为前提,与程序工具主义没有必然联系,系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外的瑕疵问题的积极回应,体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纠偏与矫正。但实践适用中,应确定法院可指正行政瑕疵的认定标准,厘清其与可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之确认判决的边界,且可引入更正、补正制度与指正机制相衔接,并应对司法实践中应被确认为违法却仅予指正的情形进行修正,避免矫枉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