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可诉性是证成宪法环境权基本权利属性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法律屏障理论”的框架下,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鸟类保护同盟案”等判例中,将《环境宪章》与法律结合审查法令,使宪法环境权具有“结合可诉性”;在“安纳西市镇案”等案例中认为具体化法律缄默时,《环境宪章》具有直接审查法令的附条件“单独可诉性”;在“独立基因工程研究与信息委员会案”等判例中越过法律或依据《环境宪章》废除法律,使宪法环境权具有“单独可诉性”。至此,最高行政法院证成了宪法环境权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可诉性的论断,填补了宪法委员会违宪审查后劲不足的缺陷。我国亦可在行政诉讼中建立相应的诉讼理路,但针对宪法环境权固有的内涵模糊缺陷以及行政法院进入违宪审查领地的尝试,应持高度谦抑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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