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贵州、湖南和云南三省以文件形式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调解机制。虽然新生调解组织多被冠为"生态环境保护人民调解委员会",但基于其具有调解对象专业、主客力量失衡、关联公共利益、涉及金额较大等区别于私益纠纷调解的特征,故不适合直接援引《人民调解法》的相关规定。为此,须在证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调解制度的目的、功能基础上,依据社会组织"依附式自主"的现实和权责制衡的理论以增强调解的中立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