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三权分置"下经营权性质的界定,理论界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和二元说,《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民法典》都规定了土地经营权,但都没有明确界定其性质。从有关文件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三权分置"下的经营权既包括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经营权,也涵盖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外新设的"经营权"。"三权分置"下的承包权性质应被界定为物权(用益物权)。但不加区分地将经营权性质统一界定为物权(用益物权),在社会实践中则既有有利的一面,也存在一些弊端。在准确把握"三权分置"目标要求基础上,衡量利弊得失得出结论:"三权分置"下经营权的性质不宜统一界定,应依据经营主体的不同和流转期限的不同,分别界定经营权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