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司法解散公司的条件,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则具有主体资格的股东可要求司法解散公司。但是,目前尚无规定对前述条件的认定标准进行明确,导致案件审理的审查尺度不一。本文试图通过一起控股股东不存在的案例探析这一审查标准,以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