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民法典》正式确立非法人组织制度,与民诉法“其他组织”制度相比,两者在立法表述上存在差异,由此引发“同质论”与“区分论”之争。实体法上,随着非法人组织制度的确立,“非法人组织”取代“其他组织”。程序法上,出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衔接考虑,有必要引入“非法人组织”表述,以便民事主体、诉讼主体进行合一判断。同时,因其他组织仍有独立存在的程序意义,需要对其原有立法定义进行适当限缩,赋予其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外的组织内涵,以满足“无权利能力组织”诉讼主体需要,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促进纠纷的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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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