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现行法未给予“应当知道”明确规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形态的“应当知道”之具体含义长期存在争议。“应当知道”应回归“应知而未知”的固有涵义,厘清“应知而未知”所对应的注意义务与事前审查义务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中国民法典所确立的网络侵权的制度体系之下,可以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主体、行为以及侵权客体三个视角探讨适用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