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的“污染者”概念的规范内涵,是正确适用环境侵权法律规范的必要前提,对《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恰当选择环境侵权行为及责任主体的立法表达方式具有重要意义。“污染者”是一类特殊侵权主体,征表了成立环境侵权所要求的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身份或状态。“污染者”应理解为法律概念中的法律“类型”,明确其构成要素可以提供确定其对应客体过程中需要加以衡量的准则。因此,宜将“污染者”理解为稳定从事特定职业行为的主体,以职业行为对致害因素或危险行为进行了支配与控制。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为了在扩张环境侵权事实的同时体现环境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特殊性,建议在保留“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中的“侵权人”表述的情况下,将其限缩解释为“生态环境危险行为运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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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