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虽然我国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制度效果已在实践中得到初步彰显,但是该制度依然存在缺乏诉讼种类竞合时的处理方案、部分制度因设置僵化缺乏可操作性、一律强制适用缺乏合理性等问题。透析域外相关制度发现,调和检察权与行政权在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合理配置是其理论核心,赋予检察机关部分裁量权是制度逻辑使然。我国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应在坚持检察机关独立行使公诉权的理念下选择“实体—程序当事人”诉讼关系模式。就具体制度改造而言,在诉讼种类竞合时应坚持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的优位性、针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判断应坚持在类型化的基础上分别采取行为标准和结果标准、在制度适用上应区分检察机关的裁量适用和强制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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