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从法律适用角度对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范围作出案例化释明,股东应当对公司在解散之后负有及时清算义务。这一精确阐释对现实司法审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其为不同;已有天壤之觉"恰当地描绘出股东和债权人完全不同的境遇。债权人利益保护似乎过于充分,其中有限公司"弱势"的中小股东对公司并未实际操控,却遭受到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的"池鱼之殃",这违背了公司的正义原则。固然,只讨论股东而忽视债权人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找寻真的责任人,并以其为中心来重新设计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弥补法律制度不足之处。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