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别规范,对应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第2款,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7条(现《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和第2款的一般规范,是现行法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扩张到网络交易领域的重要制度革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范围上仅限于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故其保障义务在标准上要高于由《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应当知道"之规定所推演出的一般性的监控检查义务。尽管《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在规范构造上存在种种特殊性,但这并不妨碍将该款中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理解为:原则上,在直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依据《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承担责任;在有第三人(包括平台内经营者或者平台外第三人)介入的情形下,依据该条第2款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