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民法总则》在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分别规定了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双轨制立法模式在法律适用中存在很大问题。见义勇为作为一种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人请求被救助人补偿时的法律地位反而不如无因管理中的无因管理人,在价值评价上存在矛盾。在构成上,无因管理和见义勇为是种属关系,将见义勇为单独立法缺乏正当性。司法实务中,在两者法律适用上,出现了很多问题。试图通过解释论,解决这一问题,也存在缺陷。在未来民法典编纂成典的过程中,应取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类似规定,通过无因管理制度规范见义勇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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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