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既有法律文本中的“数据”具有对客观事物的记录、现代信息技术中的符号、现代信息技术的专称三种语义类型。法律文本中的“数据”词性不明、内涵不清、外延不定,使数据规范对数据要素市场培育发展之保障功能无法充分彰显。通过辨析数据与数字、数据与信息技术、数据与信息的法律内涵,原“数据”的“本然之理”,“数据”定义应为以数字、文本、音像、信息技术符号或其他形态为载体对客观事物的记录。数据法治的价值目标与数据生命周期理论是构建数据法治谱系的思考范式,梳理数据法治谱系的重要维度可以展现不同阶段数据法治的规制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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