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的以“知情同意”原则为核心的个人数据权利因种种原因难以真正实现。实践中,一种以技术或集体组织之力量协助个人实现其数据权利、克服“赋权”失灵的数据中介正在世界各地兴起。其中,个人数据空间、数据银行等辅助性数据中介借助技术力量实现个人数据可携带,能够打破数据垄断;以数据信托与数据合作社为代表的管理性数据中介依靠集体组织实现个人数据权利,有助于推动数据治理的形成。上述数据中介有望成为我国个人数据治理的有效补充。就我国引进数据中介而言,辅助性数据中介可以界定为平台经营者;数据信托可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来实现;数据合作社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创设为特殊的社会团体法人;数据工会暂时没有存在的制度土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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