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数字技术发展及文化新业态应用所引发的版权领域的关键问题给予了回应,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我国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的制度供给与现实需求。但《著作权法》的本次修订对版权实践中“作品使用”限度难以界定的现实问题缺少体系性反思与类型化区分,因而未能实现从结构到全局的重新构造的修法任务。在著作权制度实施中,“作品使用”作为著作权立法价值的基本取向和价值实现的内在驱动,是社会公众之公共利益实现的基本方式。但在著作权表征机制不足的情形下,“作品使用”空间受到了版权扩张、技术措施和司法裁判等因素不同程度的挤压。公有领域机制的引入,为“作品使用”限度的界定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基本标准和侵权抗辩事由,进而有益于实现对“作品使用”限度的体系化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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