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环境民事公益诉前程序是检察机关发挥环境保护作用的核心和关键。考察现行学理和实践不难发现:学理上存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对象不同,但其理论基础却混同,立法上面临《高院工作规范》和《两高解释》的冲突,实践中诉前程序对象不同,存在区分适用的情形。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检察机关未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逻辑起点,合理处理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之间的诉讼顺位关系。针对诉前程序的不同对象,应适用不同顺位规则:对象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时,检察机关应当严格适用诉前程序;对象为社会组织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诉讼,在社会组织能够切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由其提起诉讼,检察机关撤回之前起诉而作为支持起诉人参加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

  • 单位
    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