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数字经济时代,人类社会的价值载体逐渐从实物转向数据,数据服务使数据产生了新价值,引发了财物范围的进一步扩张。数据服务创造了巨大的经济价值,应当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其他法律与刑法相比很难有效保护数据服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关系、注重填补损害,而行政法的措施相对乏力,因此,刑法积极保护数据服务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同时,刑法保护数据服务有规范学基础,数据服务的背后是算力,它和电力一样属于无体物,可以解释为财产性利益。立法者应当调整通过计算机类罪名保护数据服务的倾向,计算机类罪名可以保护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数据服务,但个人利益性质的数据服务,应当交由财产类罪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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