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人工智能作为新兴的科技力量被广泛、深入地应用于刑事司法的各个领域。在带来诸多司法增益的同时,也普遍暴露出司法辅助智能系统“先天不足”“形式主义”和“无从适用”等弊端。在此背景下,需要人工干预机制从形式化向实质化、体系化方向转变:实体上,辅助智能系统是司法认识活动的客体,其决策则分属刑事证据中的线索、瑕疵证据与司法认知;程序上,实质化人工干预需遵循主体控制、有限介入、主体问责和公开披露原则。此外,实质化人工干预还需确立人工智能排除权作为权利救济手段,并在适用范围上严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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