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推动检察人员充分判断社会危险性要件,研究者应运用法教义学方法重新解释社会危险性,以确保逮捕的审慎适用。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中应被解释为诉讼妨碍性及再犯可能性要素,而在第2款为个案危险性要素,包含罪行危险性及个人危险性。司法实践中的“平面式”审查模式不具审慎性及操作合理性。结合法律体系及立法初衷的考量,检察人员应以“梯度式”审查模式判断社会危险性要素,即审查对象不具备第1款的要素时,毋需接受第2款审查,取保候审应优先适用;但经过第1款审查后审查对象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时,检察人员应结合第2款规定审查逮捕必要性。羁押必要性是社会危险性的必要延伸,但存在区别。

  • 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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